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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升华云峰**限公司与吴**、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升华云峰*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告吴*、被告冯*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叶*、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司诉称,原告是“莫干山”牌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1997年就实际使用了此商标,并于2001年成为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19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04722号,核定使用范围:半成品木材,胶合板,贴面板,地板,三合板,木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成品木材)合法拥有人,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原告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广告投入,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也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并经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吴*非原告“莫干山”木制品系列知名商品的经销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明知“莫干山”商标系原告所有,并享有独占使用权,其仍经营、销售带有“莫干山”等相关标志地进行门面装潢和形象广告宣传。2013年9月25日,被告冯*从被告吴*处低价购得“莫干山生态板”,并用于销售,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其销售假冒原告产品后向德*商局举报,经查实后,被告冯*被依法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6日,张*等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吴*处购买了三张“莫干山生态板”,并由德清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经原告公司核实,所购产品非原告生产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为此,被告吴*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冯*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其所经营、销售的生态板与来源于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吴*立即停止制作、销售假冒的“莫干山”产品,自行拆除门店内所作的莫干山招牌、装潢及字样的形象宣传广告,停止使用“莫干山”品牌的各种认证标志,采取在当地电视台、报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的补救措施;二、被告冯*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经济损失3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云*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第1504722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其“莫干山”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2.浙江*管理局制作的“驰名商标”标牌证书、浙江*管理局“浙工商标(2011)49号”文件,以证明“莫干山”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莫干山”商标的相关产品属中国名牌,在国内享有最高名誉;

4.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德工商处字(2013)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制作、销售假冒原告的“莫干山”商标产品的行为;

5.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2013)浙德证字第127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收集证据通过德清县公证处对证据保全以及被告吴*采用原公司的各类认证标识等侵权事实;

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证明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一、其本人与宜昌开*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广源建材)签订有关“莫干山”板材的经销合同,并缴纳保证金,故其销售行为系合法销售;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莫干山”生态板来源于某一装修师傅,系被告吴*将其店内的石膏板交换所得,并非被告将“莫干山”字样打印上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制品零售;

2.鑫广源建材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广源建材交纳10000元信誉保证金,且至今未退回的事实;

3.鑫广源建材函,以证明被告与鑫广源建材签订关于莫干山产品经销合同,以及被告在2011年6月2日到2012年4月间向鑫广源建材进货54584元的事实;

4.广源木业清单,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2013年仍在鑫广源建材进货的事实;

5.商铺租赁合同,以证明宜安居建材市场租金基数很低,及湖北当阳市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事实;

被告冯*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云*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名牌证书反映的是细木工板,而本案所涉及的生态板是近年才出现的。对证据4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被告冯*未到庭,无法确认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告冯*的销售行为。对公证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生态板一共只有8张,被告目前仍有原告的产品。对证据6的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

对被告吴*所举的证据,原告云*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说明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因其不规范经营,难以确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以商标法第56条来确定赔偿金额。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是鑫广源建材出具的2011年保证金,但原告从未授权鑫广源建材向其他店铺收取信誉保证金,本案审理的仅是被告的行为有无构成侵权,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据3的函件说明的内容是鑫广源建材与被告在2011年6月、2012年4月之间的供货关系,且有解除合同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未构成侵权。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上无出售方的盖章或签字,如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的产品销售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的免责理由,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当阳市经济条件较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案虽因被告冯*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云*司、被告吴*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

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所举证据,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6能相印证,证实被告吴*系字号为湖北省当阳市玉阳鑫森建筑材料经营部的个体经营户及经营场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鑫广源建材的“信誉保证金”收据和证据3的函件虽能反映被告吴*与鑫广源建材曾有合作销售原告产品的经历,但与原告证据公证书相比,原告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该两份证据并不能以此否认被告销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2、3不予认定。证据4清单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与当地市场商铺的租赁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莫干山”商标是原告云*司注册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于2001年成为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19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04722号,核定使用范围:半成品木材,胶合板,贴面板,地板,三合板,木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成品木材)的合法拥有人。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25日,被告冯*从湖北省当阳市当阳宜安居建材综合市场的被告吴*经营的玉*建筑材料经营部店内购得“莫干山”牌生态板,尔后运回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原告发现后,于2013年11月14日向德*商局举报。后经查实,被告冯*从被告吴*处所购得的“莫干山”牌生态板非原告公司产品,德清*管理局认定被告冯*销售该假冒原告生态板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于2013年12月17日对其作出没收上述假冒生态板4张及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向德*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叶*及德*证处公证员丁*、工作人员费*到达湖北省当阳市当阳宜安居建材综合市场,在店招为“莫干山板材”的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三张“莫干山牌”生态板,并取得盖有“当阳市个体工商户鑫*木业吴*”字样图章的销货清单一份和吴*名片一张。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进行封签并署名,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办理托运手续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叶*处。销货清单及名片、保全过程及现场均拍摄并刻录成光盘,由该公证处予以保存。同年11月22日,德*证处出具(2013)浙德证字第1274号公证书,公证书对上述事项全过程作详尽记载。该次公证所购的“莫干山生态板”经原告公司鉴定,系非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嗣后,原告以两被告的经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均同意对被控侵权产品不作实物比对,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外观照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板脊标识上主要标有“莫干山牌生态板”“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字样,且板面无防伪标识和生态板标识。

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吴*举证信誉保证金收据及函件,以此来证明其销售的“莫干山”板材来源于原告的经销商鑫广源建材,系合法销售,但从该证据(函件)反映的内容来看,鑫广源建材于2012年4月14日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作业务,收回被告在当地的“莫干山”品牌的经销权。对此,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在2012年4月14日之后所销售的(包括涉案板材在内)的“莫干山”品牌产品均合法来源于原告经销商。相较被告吴*的证据而言,原告所举的涉案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真实有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云*司所使用的“莫干山”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已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生产和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原告作为“莫干山”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可通过诸如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等各种方式,获取证据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制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相同,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时,视觉上是否基本无差别。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原告使用“莫干山”商标生产经营的生态板等商品属于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品第19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经比对审查,二者均在板材侧面印有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中所用“莫干山”商标标识与原告产品商标所用文字完全一致;第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莫干山”商标的系列板材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并被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文字与其原告商标文字完全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去辩别,极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故应认定商标相同。因此,上述两被告销售“莫干山”生态板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莫干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参与庭审、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吴*、被告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已主张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被告赔偿金额,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的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酌定被告吴*赔偿的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冯*未实际销售所购的侵权产品而获利,酌定被告冯*赔偿金额为5000元(两项均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鉴于原告经销商已在湖北当阳地区发展其他经销商,被告吴*的销售行为,尚不至于给原告在当阳地区造成大范围的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吴*在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同时,无需在当地媒体采用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的补救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莫干山”商标的生态板、拆除标有“莫干山板材”的门店招牌;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升华云峰*限公司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升华云峰*限公司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升华云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被告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695元,由原告浙江升华云峰*限公司负担4068元,被告吴*、冯*共同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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