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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莱西店与福建七**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莱西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分别依法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皆为第25类(服装类)。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男裤,价格低廉、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良好产品形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销毁现有的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圣威狼”男裤是由烟台*限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了合同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证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商标权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个不同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第933429号商标注册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权及该商标在中国国内的知名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驰名商标针对的是休闲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公证书及公证处所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销售的“圣威狼”男裤的图案及文字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能仅凭借公证书认为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公证费单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车辆租赁费。原告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来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山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山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情况。被告用以证明山东*有限公司是山东*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莱西店营业执照。被告用以证明莱西店是山东*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用以证明莱西店销售的男裤是由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有限公司实行连锁超市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营业执照及年度买卖合同。被告用以证明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给莱西店的男裤,是由烟台*限公司提供的。

原告认为该合同有涂改的痕迹,且没有涉及到涉案的品牌,因此与本案无关。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烟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用以证明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给莱西店的男裤,是由烟台*限公司提供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原件,与证据5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销售汇总表。被告用以证明涉案男裤在莱西店的销售数量。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销售量。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福建省*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团公司。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休闲服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许可福建*有限公司使用第933429号商标并两次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

2009年2月12日,原告为维权之需,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2月13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曹新颖、于岩与原告的代理人杨*到位于青岛莱西市威海东路、荷塘西街交界处一外墙可见“家家悦”字样的建筑物。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购买裤子一条,并取得号码为09162428的《青岛市商品销售发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杨*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及发票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曹新颖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条。该裤子标签处标有原告“七匹狼”图形。该图形下方标有“圣威狼”、“SHENGWEILANG”字样。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12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79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莱西店系山东*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东*有限公司是山东*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负责统一对外采购商品,并向超市公司的分支机构统一提供商品。2008年12月1日,山东*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限公司(乙方)签订全国年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将向乙方采购并进行销售的商品为:安茂品牌或男装系列商品,单品品种暂定40个。乙方确保其商品符合《商标法》、《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问题。三、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系第933429号和第3368418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其销售的男裤上标有原告“七匹狼”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问题。

被告抗辩称,被告销售的“圣威狼”男裤是由烟台*限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了合同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假冒“七匹狼”男裤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七匹狼”男裤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大型卖场,是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商业企业,其对品牌的认知能力要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其应有能力判断“七匹狼”男裤的真伪,从而应尽到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涉案男裤标签处标有原告“七匹狼”图形,该图形下方标有“圣威狼”、“SHENGWEILANG”字样。鉴于“七匹狼”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应当知道“七匹狼”图形与“圣威狼”无必然的联系,“圣威狼”男裤存在侵权的可能性。2、虽然烟台*限公司确保其商品符合《商标法》、《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但是本院认为,鉴于“七匹狼”商标是驰名商标,该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商品真伪的审查责任,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七匹狼”男裤进行了审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且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七匹狼”男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商标侵权、销毁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假冒“七匹狼”男裤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莱西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莱西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承担12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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