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营振**限公司与日照市**术协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市*术协会诉被告福建省*叶有限公司、东*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术协会委托代理人孙*、黄*,被告福建省*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市*术协会(以下简称日照茶叶协会)诉称,原告系“日照绿茶”证明商标的合法持有人,1996年原告通过“南茶北引”的方法,利用日照当地气候、地理条件,成功研制出具有独特品质的“日照绿茶”,该茶被誉为“江北第一茶”,畅销国内外茶叶市场。2002年“日照绿茶”被国*商局注册为证明商标,并于2004年被山*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持有人,同时又作为“日照绿茶”证明商标唯一具有监督、检验资质的管理机关,为保证“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对所有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单位及个人所生产、销售的同类茶叶产品均进行严格的审查,通过检验后方可授权其使用该商标,以此防止假冒伪劣的日照绿茶流向市场。而第一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茶叶产品包装上使用“日照绿茶”证明商标,并将该侵权茶叶产品在第二被告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从未生产侵犯日照绿茶证明商标的产品,更不存在第一被告将侵权茶叶产品在被告东营振*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处销售的事实;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购销茶叶产品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柜台租赁承包的法律关系,双方也从未有过供货与款项的来往;3、通过审查原告方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上面福建*有限公司的厂址是福鼎市星火工业园5号,而第一被告的全称是福建省*叶有限公司,地址是福建省福鼎市佳阳乡天湖山,说明本案的侵权产品另有他人在造假;4、第二被告有侵犯第一被告名称权的行为,我们保留诉权。综上,原告认定第一被告生产制造日照绿茶并在第二被告处销售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是“日照绿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二、山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及封存的日照绿茶实物两盒,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7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花费47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侵权的事实,涉案茶叶不是第一被告生产的。

第二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是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的全称是福建省*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是福鼎市佳阳乡天湖山,原告所提供的在第二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第一被告的名称、地址、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都与实际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证据不能否认涉案侵权产品是第一被告生产的事实,第二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2份,

证据二、供销双方安全食品销售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第二被告所销售的日照绿茶供货商是日照市东港区明晨茶厂;

证据三、日照市东港区明晨茶厂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日照绿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日照市东港区明晨茶厂享有“日照绿茶”证明商标的使用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说明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8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2016491号证明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日照绿茶”文字与拼音、图形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0类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

2007年7月5日,东*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第二被告经营的东营*一楼购买日照绿茶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孙*购买了日照绿茶二盒,每盒内装二小盒,外包装上标有“福建*有限公司;名称:日照绿茶;净含量:400克;厂址:福建省福鼎市星火工业园区5号”等字样,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470元。

庭审中,第二被告确认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与第一被告无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第一被告生产?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侵权成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主张其从未生产侵犯日照绿茶证明商标的产品,也不存在将侵权茶叶产品在第二被告处销售的事实;其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购销茶叶产品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柜台租赁承包的法律关系,双方也从未有过供货与款项的来往;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关第一被告的信息与实际也不相符。第二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与第一被告无关。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在第一、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仅依据涉案产品外包装内容就认定涉案产品系第一被告生产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系第一被告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日照绿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名称使用的“日照绿茶”,未经过原告的许可授权,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二被告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在庭审中虽然主张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享有“日照绿茶”证明商标的使用权的日照市东港区明晨茶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由于第二被告既不能证明其售给原告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亦无法核实提供者,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第二被告的获利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因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发票金额共计7470元,对其公证费用未提供证据,故只对其合理支出7470元予以认定。考虑到第二被告经营茶叶专柜的实际规模,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日照市*术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东*限公司赔偿原告日照市*术协会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术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日*技术协会负担1500元,被告东*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