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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肇庆**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雄公司)与被上诉*易有*(以下简称国成公司)、广州市*有*(以下简称索典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从原注册人顺德市*有限公司处获得第1195401号“松本”及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放弃电工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电器接插件、插头、闸盒、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有效期限分别是自1998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及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18年7月27日及2018年10月6日。

伟*司于2013年5月19日在国*司处购买一个二三插座及一个二位单控大板开关(购买产品后自行保管),并诉称在购买时取得国*司开具的出仓单,该单据写有以下内容:“客户名称:贵客(现金),日期:2013年5月19日,商品名称:松本A8暗装二三插座,商品规格:A8D10US、8只/合,数量:1,单价:13元,金额:13元;松本A8暗装二位开关,商品规格:A8D2/1、8只/合,数量:1,单价:17元,金额:17元”。

原审庭审中当庭检查涉案产品,发现两个涉案产品(二三插座及二位单控大板开关)纸质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均印有字体较大的“S”图形及“SOD|ΛN?”等内容,包装侧面印有“CCC认证委托人: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及两公司注册地址、电话和传真等内容,这些内容字体相对包装正面的字体较小且没有突显特征。打开纸质包装盒后,发现该商品的塑料包装也印有“S”图形及“SOD|ΛN?”、“CCC认证委托人: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等内容,字体与纸质包装的正面字体一样;在塑料包装内发现一张《合格证》,该合格证印有“S”图形及“SOD|ΛN?”、“CCC认证委托人: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及两公司注册地址、电话和传真等内容,字体与纸质包装盒侧面内容的字体相一致,合格证背面印有“SOD|ΛN”标识、数字“20130412”、“保用细则”及小字体的“敬示”等内容。从塑料包装取出涉案产品,发现两个产品的背面分别印有“SODIANA8D21CDB”和“SODIANA8D10USCDB”等内容。伟*司没有提供正品与涉案产品进行对比。

伟*司为了证明国*司代理销售索*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司的出仓单;2、二三插座及二位单控大板开关各一个。伟*司表示上述证据是在国*司经营场所获得的。*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并辩称证据1的出仓单是国*司制作,与索*司无关,且证据2的产品的包装没有伟*司的商标,不属于侵权产品。

伟*司为了证明国*司以“索典松本”字样进行销售宣传,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提供以下证据:1、广告宣传展示牌照片一张[宣传展示牌上方印有“SODIΛN”、“索典松本”及图标等内容,下方印有“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其中间挂有多种类型的电开关及插座等产品];2、商标的详细信息表两份(该信息表显示申请号第7513586号及第9382386号的商标被驳回复审)。索*司确认证据2的三性,但不确认证据1的三性,并辩称索*司已于2011年与国*司终止合作关系,也要求国*司撤换“索典松本”的包装和展示牌,该广告展示宣传牌是国*司自身所为。

索*司为了证明其没有宣传、销售侵犯伟*司商标权的产品和证明国*司的出仓单与其无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检测报告及3C认证书;2、广告宣传照、产品合格证及包装;3、广州市*海珠分局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告字(2011)第0201106050000844-0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索*司的出仓单及国*司拖欠索*司货款的欠条。伟*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以确认,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伟*司认为该证据4只是证明索*司与国*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作关系。

伟*司为证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提供一份伟*司与广东*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以及一张由广东*事务所向伟*司开具的30000元发票。伟*司当庭说明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0元。索*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中律师费发票的三性,但确认证据中《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的三性。

另查,国*司地址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东侧嘉宜花园第F栋首层第11号商铺,于2008年3月12日成立,所属行业:其他日用品批发,经营范围:销售塑胶产品、建材、装修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索*司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南华西第五工业区自编2号楼202室,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须前置许可和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加工、设计、技术研发;电器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制品及配件、照明电器、家用电器、卫浴洁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由索*司和国*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伟*司商标权;2、国*司的广告宣传是否侵犯了伟*司商标权。

关于索*司和国*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伟*司商标权的问题,伟*司依法经受让取得第1195401号“松本”及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放弃电工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伟*司许可,不得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在本案中,伟*公司认为索*司和国*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对其商标权构成侵害,却没有提供与涉案产品相同或类似的正品用于比对,难以直观全面地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容易造成混淆。单从涉案产品的包装及合格证来看,首先,索*司的商品包装的印有的“S”图形及“SOD|ΛN?”等内容,与伟*公司的注册号为第1195401号“松本”及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的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构图等方面存在较大视觉差异,没有相同相近性;其次,包装及合格证上印有的“松本”两字在“CCC认证委托人: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整个文句中没有突出使用和显示明显特征,且“松本”两字是作为一个公司名称组成部分,没有分开独立使用,该“松本”两字在整个商品包装上也没有突显使用;再者,涉案产品印有的“CCC认证委托人”等内容是索*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印制,符合产品质量监督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产品的“松本”两字,结合整个产品来看,没有达到与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条件,故该涉案产品不属于侵犯伟*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因此,伟*公司要求索*司和国*司停止生产、销售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及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松本”作企业字号的电开关、电插座产品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国*司的广告宣传是否侵犯了伟*司商标权的问题,伟*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比较单一,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国*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过涉案广告宣传展示牌。因此,伟*司要求国*司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有“索典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50元,由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索*司2009年3月16日在香港注册“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与上诉人第1195401、121304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索*司注册成立香港公司后从未在香港生产、销售产品,也并未在产品上使用公司名称,而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相同产品上使用香港公司名称,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消费者选购强电产品时的消费习惯往往不注重包装盒上的商标,而更注重产品的生产厂家、质量认证单位,根据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索*司在开关、插座等强电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CCC认证单位名称“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字体明显比注册地址、电话、传真的字体大,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与上诉人存在特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上诉人在高低压开关板、插座产品对“松本”享有的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索*司在开关、插座等强电产品包装袋、合格证上突出使用CCC认证单位名称“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索*司在开关、插座等强电产品合格证上背后用小的难以辨认的字体敬示:“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不代表任何知识产权,不能免除索*司的法律责任。因上诉人的“松本”注册商标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索*司突出使用CCC认证上诉人的“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产品与上诉人授权生产的产品之间有特定联系,使本想购买上诉人授权生产产品的消费者错误地购买了索*司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国*司在经营场所悬挂索*司制造、赠送的“索典松本”产品展示板、广州*珠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销售单据,国*司放弃抗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否认,应视为对上诉人举证事实的承认。三、国*司在经营场所悬挂索*司制造、赠送的“索典松本”产品展示板,使消费者误认为“索典松本”是上诉人生产的“松本”产品的一个新的系列;国*司在销售单据的产品名称中使用“松本”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所购买的索*司的产品就是上诉人授权生产的产品;索*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CCC认证上诉人的“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与国*司的宣传、销售单相互印证,构成不可分割的完整的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国*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1195401、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及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松本”作企业字号的电开关、电插座产品,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有“索典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判决索*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1195401、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及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松本”作企业字号的电开关、电插座产品;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6万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索*司辩称:一、“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均按照中国香港行政区相关法律注册,并缴纳了费用,该公司是合法的,该公司并无用上诉人“松本”二字作为商标而作宣传,也无故意突出“松本”二字样作为宣传品及包装材料,不构成商标侵权。索*司用“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取决于含义:“松柏之气魄,毅立于中国本土”作为公司名称,并无侵犯伟*司所诉的第1195401、1213046号商标权。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行政区无生产、销售产品,中国*中心颁布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委托了索*司销售及其它相关业务,索*司按照中国法律并办理了相关合法的手续,在本土销售及开展业务,并无恶意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的行为。作为消费者购买产品时都注重品牌及商标,不会刻意关注产品的生产厂家,“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是质量认证单位,均按国家相关法律,消费者享有产品认证单位的三包权益,“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在包装、合格证及其它相关联的产品中标明了质量强制性认证单位、地址、电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索*司在开关、插座等产品包装上并无突出“松本”字样,包装及合格证等印有CCC认证委托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索*司在合格证上用敬告形式告知消费者,是本着对消费者认真、负责的态度,并明确了产品上的商标“SODlAN”,不构成商标侵权。索*司使用CCC认证委托单位完全符合国家法律,不构成商标侵权。二、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比较单一,无法证明国*司与索*司相关联。索*司已于2011年6月20日停止生产及销售带有“索典松本”字样的产品,当时广州*珠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索*司进行处罚,而不是依据商标侵权处罚。国*司在销售单据中使用“松本”字样纯属其企业内部行为,与索*司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索*司提交了CCC产品认证证书(2011010201487071-2011010201487073)三份,用以证明其产品注册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上*公司对上述认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及合格证突出使用委托人香港公司名称,应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上诉人伟*司在原审中诉请:1、国*司立即停止侵犯伟*司第11954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及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松本”作企业字号的电开关、电插座产品,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有“索典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2、索*司立即停止侵犯伟*司第11954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及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松本”作企业字号的电开关、电插座产品;3、国*司、索*司共同赔偿伟*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司、索*司承担。在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陈述其提供的国*司的展示板是其在国*司的商铺用手机拍摄的,国*司没有展示索*司的产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司进行广告宣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伟*司依法经受让取得第1195401号“松本”和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放弃电工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索*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伟*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国*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涉案产品(二三插座及二位单控大板开关)及纸质包装盒正反两面分别印有字体较大的“S”图形及“SOD|ΛN?”等商标标识,并无“松本”字样。包装盒一侧印有“CCC认证委托人: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及两公司注册地址、电话和传真等字样。与纸质包装盒正反两面的字体相比较,包装盒侧面的字体较小,并不突显特征;在内置的塑料包装袋及合格证上虽印制有“CCC认证委托人: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字样,各字体间并无差异,也未将“松本”字样放置在显著位置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伟*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被上诉人的使用方法上看,主要是为了证明产品的相关认证委托方与监制方,系对产品情况的说明,亦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正品与涉案商品进行比对,故上诉人主张索*司侵权的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国*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一张图片,且未显示所摄场所、时间等与本案相关联性的内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国*司实施了广告宣传等侵权行为。上诉人举证不足,上诉人请求判令国*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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