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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限公司与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司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和(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

“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雷柏公司,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雷*司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和(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雷*司,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212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30日,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广东省增城市一家标识有“家德佳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彭*和公证员助理黄*的监督下,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场购买了商品并取得小票一张,公证员助理黄*对上述商场外观进行了拍照,张*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和小票进行了封存,并将其交由张*保管。经原审庭审查验,(2012)粤广南方第121249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完整。被封存外包装上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经拆封查验,被封存的鼠标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和“雷柏”商标图样以及“3100”字样,并贴有价格标签“家德佳购物广场,¥78.0”,被封存的购物小票显示家德佳购物广场(家电部)售出雷柏无线鼠标3100型号的商品1个,价格为78元。邹*确认其销售了雷*司提供的上述被封存商品。雷*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对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广南方第121249号《公证书》所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公证书所述商品属于假冒雷*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备注主要的鉴定方法。

邹*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供广州市桥培行出货单一张,出货单显示商品有雷柏无线鼠标3100型号,数量为3个,单价为35元,出货单上无签名及盖章。另外,邹*主张雷*司起诉前没有人或工商部门告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雷*司对此表示其起诉前没有告知过邹*,但不知道工商部门有无告知过邹*。

邹*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家德佳购物广场”的经营者,该商户资金数额3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开业,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百货、电子产品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五份、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ΓΛΡΟΟ”和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雷柏”的注册人均为雷*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鼠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雷*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邹*确认(2012)粤广南方第12124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商品(鼠标)系其销售,该商品与“ΓΛΡΟΟ”、“雷柏”两个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鼠标)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可见该商品所使用的

“ΓΛΡΟΟ”标识与注册商标“ΓΛΡΟΟ”完全相同,而该商品所使用的“雷柏”标识与注册商标“雷柏”在文字上完全相同。雷*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可以对相关商品及商标进行鉴别,因此,根据雷*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邹*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假冒雷*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邹*销售侵犯雷*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对雷*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雷*司请求邹*立即停止侵犯雷*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印有雷*司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雷*司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商品及包装盒,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雷*司要求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此邹*抗辩因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且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邹*提供的《广州市桥培行出货单》上并无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邹*关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雷*司请求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雷*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邹*因侵权所得利润,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支出,故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鉴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为78元,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30万元,另外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酌定邹*赔偿雷*司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立即停止侵犯雷*司第6782915号和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二、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雷*司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雷*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但上诉人确实不知道该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涉案商品并非知名商品,没有工商部门或者其他人告知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桥培行出货单》证实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货涉案商品3个,售出2个,获利并不大。上诉人经营购物广场,买卖的商品众多,不应当要求上诉人对所经营的每一件商品都进行核对检查是否属于侵权商品,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桥培行出货单,证实上诉人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慎责任,上诉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制造假冒产品的制造商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首先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桥培行出货单很明显证实了上诉人进货涉案商3个,单价35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粤广南方第121249公证书证实了上诉人销售1个涉案商品,价格为78元:上诉人共计进货涉案商品3个,销售2个,另外一个的销售价格为60元。上诉人因销售涉案商品获得的利益为138元,应当以该138元作为赔偿数额,但原审法院在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酌定判决上诉人赔偿雷柏公司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司辩称:上诉人对其主体规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从工商局处查得,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是属于大型的购物广场,其有能力对商品进行辨别,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被上诉人雷*司在原审中诉请:1、邹*立即停止侵犯雷*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印有雷*司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雷*司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商品及包装盒;2、邹*赔偿雷*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雷*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以及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广州市桥培行出货单用以证明其出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该出货单上无签名及盖章,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出货单相印证,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证据是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桥培行出货单又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及进货数量主张,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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