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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有限公司与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10,000元,合计110,000元;2、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和知名度:1997年7月7日,四川*春酒厂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在内的第33类。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6日。1999年1月5日,四川*春酒厂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3年9月2日,深圳市*宝安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酒一批,包括两瓶52度剑南春白酒,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深市监宝处字(2013)第130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而予确定;3、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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