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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与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六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拖鞋,在《南方都市报》登报赔礼道歉;二、第505号案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维权费用1331.1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5元、洗照片26.10元、差旅费500元);第506号、507号、508号、509号、510号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506号和第507号两案中还各要求赔偿购买侵权物品费32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杨*无实质性辩护意见。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福建省*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24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1年5月6日,2004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361”的注册人是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734446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鞋、袜子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2年9月22日,在某豪时装广场,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袜子一对、裤子一条、运动衣一套,并现场取得《销售小票》、《POS签购单》各一张,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并进行了公证。“销售小票”显示销售方是某豪时装广场,“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某豪时装广场,交易金额为69元。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标记、数字标记分别与第1565247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五、被控侵权商品袜子、运动服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合理开支:购买侵权商品花费69元,公证费8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作为商场经营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而予确定;四、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第1565247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受理费共1,83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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