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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限公司诉被告晁发、孔**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限公司诉被告晁*、孔*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晁*、孔*、陕西金*任公司、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除被告牛*的居住地在宝鸡市辖区外,其余诸被告的居住地或住所地均在宝鸡市辖区,晁发、孔雪平、马*、牛*等人刑事案件亦由宝鸡*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晁发、孔雪平、马*、陕西金*任公司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晁发、孔雪平、马*、陕西金*任公司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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