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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限公司诉北京华联综**安门分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广安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分公司)、被告北京*有*(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台*有*(以下简称亲净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刘*;被告华联*分公司、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亲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知名台商独资企业,“妙To”系我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知名商标。我公司对“妙To”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广告宣传,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2009年1月以来,我公司发现华*公司的多家门店销售由“亲净”公司制造的“亲净”牌加长型胶手套,但其包装袋内的手套实物却标注有“妙To”商标,透过包装袋的透明部分,该手套实物上“妙To”字样清晰可见。2009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公证形式对在华联*分公司发现的上述“亲净”牌加长型胶手套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被告华联*分公司、被告华*公司销售上述涉案胶手套产品的行为及被告亲净公司制造、销售上述胶手套的行为均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妙To”商标专有使用权,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联*分公司、被告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亲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妙T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华联*分公司、被告华*公司、被告亲净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商品、追回并销毁全部已流入销售商的侵权商品、在受到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采取发布澄清事实的公告;3、被告华联*分公司、被告华*公司被告亲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脱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以及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的实际费用14466.50元;4、被告华联*分公司、被告华*公司、被告亲净公司在《新京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上刊登面积不少于12乘以17.5厘米的启示向原告公开致歉,道歉启示内容须经原告审核;5、由被告华联*分公司、被告华*公司、被告亲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诉涉案“亲净”牌产品存在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并不不知情。在我公司超市销售过程中,从未发现存在涉案侵权事实。原告在发现涉案产品时未及时告知我公司,直到其提起诉讼时,我公司才被告知。二、我公司进货有合法的渠道,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诉涉案“亲净”牌产品存在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在所属超市销售过程中,我方从未发现存在涉案侵权事实。原告在发现涉案产品时未及时告知我公司,直到其提起诉讼时,我公司才被告知。二、我公司进货有合法的渠道,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三、华联*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亲*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以邮寄的方式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亲*司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诉亲*司生产制造侵犯“妙To”商标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亲*司是一家生产布制日用品、竹木制品、模具、塑料制品制造、加工、经销的企业,成立于2006年,产品几十种,销往全国各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均冠以“亲净牌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在外观包装和造型上自成体系。尤其是原告所诉的“亲净”牌胶手套,更能突出我公司胶手套产品的外观造型和显著的亲和、洁净风格,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在市场上有一定的消费群体。我公司从未生产过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所谓“外包装为‘亲净’牌加长型胶手套,而包装内实物标注为‘妙To’字样的胶手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存在上述侵权的事实,原告的“妙To”产品与我公司的产品均自成体系,各自都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在外观包装上,我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根本不同,两者不存在让消费者产生联想和产品可能出现混同及难以辨认的地方。二、我公司对“亲净”牌产品有自己的销售渠道和网络,没有与原告诉称的相关超市发生业务往来。在原告起诉后,我公司立即对涉案相关产品的销售网络进行了检查,均未发现下级经销网络有采用原告所诉的“外包装为‘亲净’牌加长型胶手套,而包装内实物标注‘妙To’字样的胶手套”的现象。原告不顺藤摸瓜查找侵权者,却反而起诉同为被侵害人的我公司,值得深思,从本案来看,很难排除为挤压竞争对手采用的手段。三、原告曾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过我公司,后因原告所诉的观点难以成立,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告自行申请撤诉。现原告在仍无其它确凿证据证明我公司侵权的情况下,向我公司起诉,是滥用诉权,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权,我公司将择期提起名誉权诉讼,要求原告在一定范围和媒体上赔礼道歉。四、基于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事实,根本谈不上赔偿。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妙To”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胶手套。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2、青岛市商品销售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在青岛市发现由被告亲净公司制造的标注“妙To”商标的胶手套;证据3、购物小票及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华*公司的望京店销售由被告亲净公司制造的标注“妙To”商标的胶手套;证据4、购物小票及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华*公司的上地店销售由被告亲净公司制造的标注“妙To”商标的胶手套。证据5、购物小票及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华*公司的上地店销售由被告亲净公司制造的标注“妙To”商标的胶手套。证据6、北京*证处出具(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91号公证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华联综超*公司销售由被告亲净公司制造的标注“妙To”商标的胶手套。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于原告证据2到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未加封存的涉案商品与其提供的证据2至5不能当然对应,仅承认证据6中封存的涉案商品由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出售。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7、原告与上海岱*限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据8、上海翰*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据9、原告与北京七*有限公司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证据10、北京七*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11、“妙To”产品2008年在北京地区的车体广告照片。原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妙To”牌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无法核实上述合同的价格。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2、“妙To”胶手套在全国各门店的陈列照片;证据13、网络媒体对“妙To”品牌的产品报导;证据14、报刊杂志对“妙洁”品牌的产品报导。原告以第四组证据证明“妙To”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于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5、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16、《购销合同》。原告用以证明沈阳*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代理商。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于原告第五组无异议,认可沈阳*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之一。

第六组证据,证据17、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无锡仓库至青岛仓库胶手套产品发货量的大幅下滑;证据18、南京共速达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无锡仓库至北京仓库胶手套产品发货量的大幅下滑。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于原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包括,证据19、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据20、常熟市纸箱厂出具的说明。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妙To”胶手套产品使用的包装纸箱规格及箱入数。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于原告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八组证据包括,证据21、调查取证费用发票、公证员交通费发票;证据22、律师费发票。证据23、交通费、食宿费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于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交通费、食宿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共同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华*公司与台州忆*限公司2009年度贸易合约;证据2、亲净公司与徐*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台州忆*限公司徐*与金*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3、被告亲净公司的商务资质证明文件;台州忆*限公司的商务资质证明文件。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的来源,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亲净公司以邮寄形式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脱普公司、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同意当庭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亲净公司经合法注册设立。

原告脱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亲净公司合法使用“亲净”文字商标的事实。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亲净公司合法使用“亲净”文字加图形商标。

原告对被告亲净公司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亲净公司是“亲净”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4、“亲净牌长、短胶手套”外包装照片,证明被告亲净公司生产的胶手套自成风格和包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外包装不是本案的焦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妙To手套”外包装照片,证明“妙To手套”与被告亲净公司生产的手套外包装不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6、7、8、9、10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的“妙To手套”在各超市所卖的价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手套的销售范围之广。

证据11,增值税发票,被告亲净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生产的手套从未与任何超市发生直接的销售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本身不能说明被告亲净公司生产的手套的实际销售状况。

证据12,浙江省*民法院(2009)浙台知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亲净公司以此证明原告曾在浙江省*民法院起诉被告后自行撤诉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亲净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原告撤诉的理由是为了做好诉讼准备,维护合法权益。

证据13、上海*限公司与亲净公司之间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

原告认为,亲*司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对被告亲净公司提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妙To”

商标注册证、原告与上海岱*限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上海翰*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原告与北京七*有限公司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北京七*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妙To”产品2008年在北京地区的车体广告照片、北京*证处出具(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91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住宿费相关票据;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提供的华*公司与台州忆*限公司2009年度贸易合约、亲净公司与徐*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台州忆*限公司徐*与金*签订的合作协议、台州忆*限公司、被告亲净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文件;被告亲净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亲净”商标相关注册证、“亲净”牌手套外包装、“妙To”牌手套外包装照片、销售发票、江省*人民法院(2009)浙台知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相关企业商标注册情况

1、“妙To”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345682号,注册人为原告脱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洗涤用连指手套、洗涤手套、取得“妙洁”商标注册证。

2、“亲净”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519550号,注册人为上海*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家务手套。

3、第502914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家务手套,注册人为周*。

4、原告脱普公司对其生产经营的“妙To”牌系列产品进行了宣传、推介,以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

二、涉案相关事实

1、2009年5月10日,北京*证处出具(2009)京

长安内经证字第6191号公证书,写明:2009年4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脱普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180号华联商厦地下一层超市内,由脱普公司的代理人刘*购买了包装上印有“妙To绒里手套灵巧型M”商品壹副、“妙To绒里手套耐久型M”商品壹副、“亲净加长型胶手套2只装”商品伍副(透过该商品外包装可见手套上标有“妙To”字样),现场取得发票号码为15814124《北京华*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与本公证书相粘贴的《北京华*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购买的上述商品经我处加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根据与本公证书相粘贴的发票号码为15814124《北京华*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可知“亲净加长型胶手套”在华联综*司超市的零售价为17.60元。

3、在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提供的北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91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予以拆封并当庭出示,并组织到庭各方当事人勘验,经比对,该手套上标注的“妙To”字样在字体大小、字体风格上与原告注册商标“妙To”相似。涉案商品外包装为透明塑料袋,其上印有“亲净”注册商标,标明“商标持有人上海*限公司、制造商:台州亲*限公司、厂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印山路313号、电话:0576-84195668、E-mail:[emailu0026#160;protected]”等字样。

4、华联*分公司、华联*分公司当庭陈述认为,发生原告所诉的“外包装为‘亲净’牌加长型胶手套,而包装内实物标注为‘妙To’牌胶手套”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亲净公司相关同类产品的委托制造商为同一家企业,车间包装产品时发生错误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脱普公司不认可华联*分公司、华联*分公司上述说法。

5、华联*分公司、华*公司提出上述涉案“亲净加长型胶手套”商品来源于台州忆家美日*公司,并提供华*公司与台州忆家美日*公司2009年度贸易合约、台州忆家美日*公司与徐*之间合作协议、台州忆家美日*公司与徐*之间合作协议,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的来源的各环节予以证明。原告脱普公司认可被告华联*分公司、华*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认为华联*分公司、华*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华联*分公司、华联*分公司提供的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货渠道的各环节的证据包括:

2008年12月26日,徐*与被告亲净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作协议,被告亲净公司授权徐*(身份证号码为33260119640329001X)作为“亲净”系列清洁产品在东北三省及北京直辖市地区各大批发市场的指定销售商,授权期限自双方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月1日,台州忆家美日*公司与徐*签订合作协议,徐*将其所经营的同类产品授予台州忆家美日*公司在北京地区的超市进行销售推广。

华*公司与台州忆*限公司2008年11月28日签订2009年度贸易合约,该合同规定:合同适用于华联*分公司、石*公司、朝*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上地分公司,供应商依据送货明细向各分公司开据发票。

三、涉案费用支出及其他事实

1、被告华联综超广安*联综超公司下属经营机构,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本。

2、原告脱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调查、维权支出14466.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认可原告脱普公司向北京*证处支付公证费2540元;认可原告脱普公司向上海*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但对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原告脱普公司提出的因调查取证而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926.50元的真实性,但对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妙To”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依据我国商标法律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等。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亲净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亲净加长型胶手套2只装”,虽然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明“亲净”商标、商标持有人、制造商名称、厂址、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但涉案商品实物胶手套标注的“妙To”文字标志,其字体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妙To”相似,可以令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脱普公司注册的“妙To”商标与被告亲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该方式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被告亲净公司上述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妙To”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亲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亲净公司提出的其不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联综超广安*联综超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支配的财产,其对外经营行为由被告*公司作为法人与其一并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联综超*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又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在说明涉案商品提供者的前提下,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除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外,依法可免予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脱普公司要求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华联综超*公司、华*公司、亲净公司所侵犯的原告商标权益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故对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商品全部库存一节,因不属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不予判定。

依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脱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亲净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亲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原告为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亲净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做出判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用,有公证书及收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只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可以证明此费用系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但是,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参照*法部有关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合理支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本院根据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采信程度、诉讼发生的必要性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限公司享有的第334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限公司享有的第334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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