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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等诉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晏*、钱紧东与被告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钱紧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吕*、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钱紧东共同诉称:我二人系“羊骨”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5590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等。我们将该注册商标授权130家餐厅用以经营“老*一锅”羊蝎子火锅。该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品牌效应,目前在北京及辽宁、天津、陕西等十余个省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10月,我们发现被告张*擅自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经营的餐厅招牌上,该行为侵犯了我们享有的商标权,并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现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赔偿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经营的华聚宝鲜满诚餐厅对“老城一锅”文字以及本案涉及的“羊骨”图形的组合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具有侵犯原告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张*在华聚宝鲜满诚餐厅店面招牌上使用“羊骨”图形是作为店面招牌装潢的一个构成部分,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且张*并不知晓他人对“羊骨”图形这一本属于行业内几乎通用的描述产品特点的图形标志在第43类上享有专用权。在得知原告方享有“羊骨”图形商标专用权后,张*本着诚实经营、尊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利的原则,撤换了含有“羊骨”图形的店面招牌。2、张*基于经营羊蝎子火锅的行业惯例使用通用的“羊骨”图形,持续时间仅为一个月,并没有获得实际经营利润和获得其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晏*、钱紧*在第43类服务上被核准注册了“羊骨”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4355906号,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晏*、钱紧*自己使用或者通过加盟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将“羊骨”图形商标用于经营羊蝎子火锅。

2008年12月10日,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东南街3-3号的“老城一锅”羊蝎子火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了带包装的餐筷一套、订餐卡一张及盖有“北京华聚宝鲜满诚餐厅财务专用章”印鉴的发票一张。杨*还使用自备的数码照相机对该火锅店门口的招牌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数码照片一张。北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09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所附的餐筷外包装、订餐卡以及店面招牌的数码照片显示,张*在餐厅餐筷外包装、订餐卡以及店面招牌上均使用了涉案“羊骨”商标。

2009年3月12日,杨*再次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东南街3-3号的羊蝎子火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了带包装的餐筷一套及盖有“北京华聚宝鲜满诚餐厅财务专用章”印鉴的发票一张。该餐筷外包装仍在使用涉案“羊骨”商标。

为证明损失情况,原告晏*、钱紧*提供了加盟协议一份。为证明“羊骨”商标在北京及全国各地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晏*、钱紧*提供了“老*一锅”通讯录一份、报纸剪辑三张、网站打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在招牌上使用图形与“羊骨”商标相同,原告晏*、钱紧*提供了公司内部宣传材料一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证明店面招牌的使用时间以及撤换情况,被告张*提供了收据二份、店面招牌图片一张。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亦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晏*、钱紧*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共有权证、照片五张、公证书、发票四张、委托代理合同、餐筷外包装,被告张*提供的授权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晏*、钱紧*是“羊骨”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羊骨”图形商标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原告晏*、钱紧东申请注册“羊骨”图形商标,用于羊蝎子火锅的加盟经营活动。被告张*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北京华聚宝鲜满诚餐厅的店面招牌、餐筷外包装、订餐卡上使用“羊骨”商标,且该餐厅同样经营羊蝎子火锅,容易使消费者对该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张*对“羊骨”图形的使用,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商标的主要功能。因此,对张*主张其对“羊骨”图形的使用并非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就“羊骨”图形系羊蝎子火锅行业通用图形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晏*、钱紧东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张*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张*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晏*、钱紧东的诉讼请求。晏*、钱紧东主张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钱紧东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晏*、钱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张*负担6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原告晏*、钱紧东负担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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