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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限公司诉浙江兰**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朝*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与被告浙江兰*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北京新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商贸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唐*,被告兰*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新世纪商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连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朝*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第3315958号注册商标“CLD”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因此,在服装类商品中,我公司拥有排他的“CLD”商标专有使用权。兰*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CLD”标志的羊绒衫,在广告牌、商品包装物上着重突出“CLD”这三个字母,并且字体和我公司注册的商标字体完全一致,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发现兰*司侵权后,曾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兰*司于2009年11月9日回函称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其仍然在销售侵权产品并继续进行广告宣传。新世纪商贸城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提供柜台、代开发票,但是没有对销售产品的商标合法性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存在一定过错。而且新世纪商贸城公司默认甚至于纵容经营人出借营业执照,在实际行动上帮助他人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主观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CLD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1、我公司一向注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早在1997年就注册了“褚老大ZHULAODA”的商标,后又进行了保护性商标注册,又注册了“ZHULAODA”、“褚老大”,并广泛使用。由于“褚”字是多音字,既读“ZHU”又读“CHU”,我们当地的土音念“ZHU”,而普通话念“CHU”,因此在2009年5月,我公司进一步进行了保护性商标注册,同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CHULAODA”、“CHULAODA褚老大”及涉案商标“CLDCHULAODA褚老大”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在2009年6月1日通过了受理。这些充分说明了我公司早就具有强烈的商标意识,一贯注重商标的注册、使用、保护,主观上从来没有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假冒、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2、本案中,我公司并非故意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CLD”是“褚老大”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刚巧与原告“朝隆达”的第一个字母相同,且使用时间相当短。我公司在2009年5月提出了申请注册该商标,并在6月1日通过了受理。我公司是在受理后的10月份左右时开始使用的,并不知道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2009年11月,收到原告的函后,我们意识到了自己工作存在着疏忽,立即回函说明了使用该商标的情况,给原告带来的麻烦表示了歉意,并表达了愿意就商标转让事宜与原告协商,而且马上停止了该商标的使用。3、原告在针织服装上并不拥有商标专用权。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来看,原告注册商标属于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运动鞋、拖鞋、雨鞋、凉鞋、浴室拖鞋,并不包括针织服装。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专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在针织服装上并不拥有商标专用权,在针织服装上使用“CLD”注册商标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我公司商标的使用范围仅是针织服装,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注册的重点是鞋类,注册了服装只不过是因为服装、鞋类属于同一大类,顺便带了一下。原告本身并不拥有专用权,就更谈不上判断类似商品的问题了。4、我公司商标的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范围并不属同种或类似商品,不会使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我公司一向注重公司形象、品位的提升,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了不少荣誉。而原告的鞋类95%以上出口,我们公司的针织衫100%内销,不存在相同的客户、相同的消费群体,根本就不存在产生特定联系、混淆的基础。5、被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什么显著性、在国内也没有什么市场知名度,因此退一步讲,我公司的使用近似商标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

综上,我公司的使用行为确实带给了原告一些麻烦,但由于原告本身在针织服装上并没有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我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商贸城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涉案商品销售者,是依法开办并经营服装商贸市场的承办公司。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市场承办公司仅承担经营、管理市场义务。进入我公司市场经营的商户均为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与兰*司授权的、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品牌代理商签订了摊位租赁协议,将摊位租赁其独立经营。去年12月2日我公司在得知该商户销售被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后,立即协助工商部门对该摊位进行了清查,并勒令该摊主将经营的涉案商品全部撤店,己尽到了最大限度的管理职责。我公司在市场经营中,依据与丰台区国、地税签订的代征税款协议书以及代征税费协议书,对消费者统一代开商业零售发票,是正常的管理行为,不等同销售商品行为,不构成与销售者共同侵权。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朝*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机电设备、农副产品、服装鞋帽、橡塑制品;自产产品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销售自产产品。

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朝隆*司取得了商品分类第25类“CLD文字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3315958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拖鞋;雨鞋;凉鞋;浴室拖鞋(截止)。该商标为“CLD”字母及旁边、中间点缀几颗中空的的四角星。

2009年11月2日,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在新世纪商贸城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大厦三层3108号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羊毛衫,价格为300元,并当场取得0022824号“褚老大品牌销售凭证”一张、名片一张、加盖“北京新世*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北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97号公证书一份。上述毛衣及内外包装袋均使用了“CLDCHULAODA褚老大”组合商标,该商标“CLD”字母处于上部醒目位置,“CHULAODA褚老大”位于“CLD”字母下方,“CLD”字母高度约为“CHULAODA褚老大”文字的六倍。

朝*公司在公证上述购买行为后即向兰*司发函,就商标侵权等事宜与兰*司进行沟通。2009年11月9日,兰*司复函给朝*公司,称其并非故意使用朝*公司的注册商标,已停止对该商标的使用及询问朝*公司是否有意转让该商标。

2009年11月20日,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申请浙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09年11月20日15时40分,公证员与唐*来到位于桐乡市濮院镇的兰*司、320国道濮院镇与洪合镇的交界处、濮*中心等三处张贴“CLDCHULAODA褚老大”广告牌的地方,公证员对三处广告牌进行了拍照;后唐*来到环贸大厦底楼1-007号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95公分女式羊毛衫,价格为人民币210元,颜色为“兰花灰”。浙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浙桐证字第6530号公证书一份。上述毛衣及内外包装袋均使用了“CLDCHULAODA褚老大”商标。

另查,2005年3月6日,新世*公司与单*签订精品厅租赁协议书,单*租赁新世纪商贸城市场三层3108号精品厅,租期为五年,自2005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2009年3月10日,单*与魏*签订摊位转让协议,单*将3108号摊位转让给魏*经营褚老大品牌毛针织品,新世*公司同意该转让行为。同日,魏*签署守法经营承诺书,承诺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2009年9月1日,兰*司出具特许授权书,授权魏*在新世*公司销售褚老大品牌至2010年5月31日。2009年10月1日,魏*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魏*在新世纪商贸城市场三层3108号共同经营褚老大品牌。新世*公司为其市场内的经营者代开发票、代征税款。

再查,1997年6月,桐乡市濮院乐惠羊毛衫厂注册了“褚老大ZHULAODA”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040893号。2004年2月,桐乡*有限公司注册了“zhulaoDa”及“褚老大”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68494号和第3268495号。后上述三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兰*司。2009年5月11日,兰*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CLDCHULAODA褚老大”、“CHULAODA褚老大”及“CHULAODA”商标,申请注册类别均为第25类,已经获得受理,但尚未注册。其中“CLDCHULAODA褚老大”商标的申请号为7386422,为本案争议商标。

再查,朝隆*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交通费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朝*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0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97号公证书、(2009)浙桐证字第6530号公证书、复函、公证费票据、火车票,被告兰*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新世纪商贸城公司提供的丰国委(2009)2号、11号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品牌授权代理书、摊位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守法经营承诺书、承租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用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朝*公司作为第3315958号注册商标“CLD文字及图”的专用权人,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朝*公司第3315958号注册商标“CLD文字及图”核定的商品为第25类,其中包括服装。兰*司生产的羊毛衫属于针织服装,服装与针织服装同属于第25类中“2501衣物”小类,而且从一般人的角度而言,针织服装是服装的一种,服装包括针织服装。据此,可以认定二者属于类似产品。尽管“CLD文字及图”商标是组合商标,但“CLD”字母在该商标中为主要部分,是识别该商标的主要依据。兰*司使用的“CLDCHULAODA褚老大”商标中“CLD”亦为主要部分及识别该商标的主要依据,普通消费者很容易造成误认,故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兰*司使用“CLDCHULAODA褚老大”商标的行为未经朝*公司的许可,侵犯了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兰*司关于朝*公司在针织服装上并不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答辩意见,与其本案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纳。“CLD”为兰*司“褚老大”商标读音的第一个字母,兰*司使用“CLDCHULAODA褚老大”商标确实存在一定巧合,但兰*司在使用前并未进行充分的检索、审查,故可以认定其在使用初期主观恶意较小。兰*司在接到朝*公司告知其侵权的函件、了解其“CLDCHULAODA褚老大”商标可能涉嫌侵权后,仍然在广告宣传及商品销售中未停止使用,主观恶意较大。

综上,兰*司的侵权行为给朝*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朝*公司请求兰*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朝*公司未提交因该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及兰*司实际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兰*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上述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朝*公司的诉讼请求。朝*公司因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世纪商贸城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开具发票,但其为代开发票,而非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且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新世纪商贸城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仍应停止侵权行为。故朝隆*司请求新世纪商贸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朝隆*司请求新世纪商贸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兰*限公司、北京新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第331595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浙江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朝*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四千三百二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京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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