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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珍审合美美容**阳水椎子店与北京徐**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徐*有审美美*限公司(简称徐*有审*公司)与被告北京珍审合美美*限公司朝阳水椎子店(简称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有审*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1967859号“审美”注册商标、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42类、第44类理发店、美容院等。我公司主营业务之一为美容美发,我公司的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各地,经过多年经营,审美品牌在业内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1年11月,我公司发现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9号楼105室的美发店店面门头装潢上使用有醒目的“审美”字样,且在其给消费者出具的会员卡上也显示有“审美”二字,在消费票据上显示有“审美造型”字样。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审美”、“审美造型”,分别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审美”商标、“审美造型”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服务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我公司的企业声誉,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上的“审美”字样、清除会员卡上的“审美”字样以及消费票据上的“审美造型”字样,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北京审美美容美发城取得了第1967859号“审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理发店、美容院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2004年9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徐*有审美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徐*有审美公司取得了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11年10月26日,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成立。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在其给客户开具的收款单上显示有“北京审美造型(六里屯店)”的抬头,且在给客户办理的会员卡上并排显示有“珍合”、“审美”字样,但“珍合”二字较小,而“审美”二字较大。徐*有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5日在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两次取得上述收款单和会员卡。另外,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曾在其店面门头装潢上突出使用有“审美”二字。在诉讼中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修改了门头装潢,其修改后的门头最左侧为字体较小的“珍合”二字。中间显示有四个大字“珍”、“审”、“合”、“美”,“珍”、“审”二字在上面,“合”、“美”二字在下面,且“珍”字与“合”字上下对应、“审”字与“美”字上下对应。右侧为“美容美发”字样。

诉讼过程中,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明确表示其是珍审合*公司所开的一个门店,有自己的独立办公场所,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单独进行财务核算。徐*有审*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仅仅起诉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

诉讼中,徐*有审美公司提供了一张金额为2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表示该发票是其委托北京市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共同所支出的律师费。

另查一,2010年8月29日,徐*有审*公司与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的负责人上官改珍曾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徐*有审*公司授权上官改珍在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97号开设“审美”美容美发店,并授权上官改珍使用“审美”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号、著作权及其他经营资源,但上官改珍仅能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上官改珍须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5万元,且在合同期限内(第一年除外)每年支付特许权使用费3万元。双方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

另查二,2008年3月5日,徐*有审美公司与北*坊专业美发工作室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后者使用“审美”品牌,品牌使用费为第一年3元,之后每年3万元。2011年4月,徐*有审美公司与北京妤*发中心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后者使用“审美”品牌,品牌使用费为自第二年起每年2万元。2006年6月23日,徐*有审美公司与北京爱*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后者使用“审美”注册商标,使用费为每年3万元。2011年6月20日,徐*有审美公司与北京金*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后者使用“审美”商标,使用费为三年共计9万元。2012年6月20日,徐*有审美公司与北京*发中心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后者在一年的期限内使用“审美”商标,使用费为3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收款单、会员卡、照片、《特许加盟合同》、《商标使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徐*有审美公司分别在第42类、44类理发店、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享有第1967859号“审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077240号注册“审美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相同或同类商品上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示。

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店面门头装潢以及会员卡上使用了醒目的“审美”二字,侵犯了徐*有审*公司对上述第1967859号“审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尽管在现在使用的门头上有“珍”、“审”、“合”、“美”四个字,且从上往下横读可以读为“珍审合美”,但从左往右或从右往左竖读则可以读为“珍合审美”或“审美珍合”,这种竖读方式仍然使相关公众较为容易的认为该理发店即为“审美”理发店或者与“审美”理发店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故这种使用行为仍然属于对上述第1967859号“审美”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出具的收款单抬头显示为“北京审美造型(六里屯店)”,在该内容中,“审美造型”具有区别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同样未经过许可,侵犯了徐*有审*公司对上述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考徐*有审*公司与上官改珍等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商标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审美”品牌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尽管徐*有审*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准确的对应关系,但鉴于徐*有审*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故本院对徐*有审*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珍审合*公司朝阳水椎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珍审合美美容*阳水椎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会员卡上使用“审美”二字、停止在收款单上使用“审美造型”字样、停止在门头装潢中以涉案方式使用“审美”二字;

二、被告北京珍审合美美容*阳水椎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徐*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被告北京珍审合美美容*阳水椎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徐*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徐*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北京徐*有审美美*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珍审合美美*限公司朝阳水椎子店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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