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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与被告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2003年,原告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原告凭借制造树脂砂轮的先进技术及不断创新、改良,将“一比多”打造成了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第一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的砂轮片,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一比多”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

证据2、(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一份、封存产品、封存产品的购买发票,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一比多”砂轮片的侵权事实。

证据3、厦*公司“一比多”砂轮片正品一盒。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证据4、泰安市*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收款收据、封存物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原告厦门*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营业期限自2000年7月13日至2050年7月12日。2003年5月28日,原告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泰安市*电器经营部于2011年8月5日成立,资金数额0.5万元,经营范围:五金工具、电器材料、土产百货、办公用品销售。被告刘*是泰安市*电器经营部业主。

2012年5月18日,原告厦门*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了(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19日,公证员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到位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五金机电市场全华五交化,委托代理人黄*购买了“一比多”的砂轮片一盒,取得盖有“泰安*华五金电器经营部”的收款收据一张和泰安市*有限公司刘*名片一张。黄*对全华五交化店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后附现场笔录、泰安*华五金电器经营部收据和名片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两张。

经当庭拆封查验,涉案的公证封存袋内里面有一盒枣红色的“一比多”砂轮片,包装盒正面有一比多的文字商标,文字商标右上角有一个R标志、漳州知名商标字样,“一比多”的商标下面有商标注册号3048035和外观设计专利号,“一比多”商标上方有网址WWW.a-sin.cn,后面有简易正品分辩六大项,盒子顶部有商标持有人厦门*限公司,包装盒内内侧印有使用说明书,内部的砂轮切片正面有“一比多”的文字商标,砂轮切片背面上有花纹。

原告正品包装盒为枣红色,正面印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正面右侧标有漳洲知名商标,左侧标有本公司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一比多”商标下部为商标注册号3048035及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4300564980,最下部标有仿冒必究字样,侧面有编号,顶部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以及商标持有人厦门*限公司,背面有简易正品分辨六大项,正品内包装袋为深红色,砂轮片标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注册号网址、漳洲知名商标、砂轮片代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一比多”砂轮切片与原告“一比多”砂轮片正品的区别如下:正品外包装盒R标志外的圆圈下有一细小开口,而侵权产品上没有,正品背面C项内容有一厚字,厚字中部一横明显较细,而假冒产品厚字中部一横与其他笔划粗细相同,正品包装盒内部印有规整的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最后一个标点符号是句号,句号内部有一圆点,而假冒产品内部说明书印字不规整,最一个句号内部也没有圆点。正品砂轮片的包装纸呈暗色,正品砂轮片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漳洲知名商标、注册号网址、切割片代码,背面无花纹,而假冒产品没有标漳洲知名商标,注册号网址、切割片代码,背面有花纹。

经当庭比对及原告鉴定,此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收款收据、封存物品、正品、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当庭比对及原告的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发票及单据,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片;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厦门*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刘*负担27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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