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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州市**发有限公司,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同庆横8号二楼房屋虽由王*及王*一家三口共4人居住,但系由王*代表被拆迁人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王*等人对此均无提出异议。故金宝**司在(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63号案(下称第1963号案)中,以上述合同的签订人王*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次,王*在本案中承认其在上述案件一、二审庭审中均有参加旁听,如其认为其是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现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且王*确认其大概在2013年2月份左右就得知(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下称第3776号判决),故可认定王*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对应当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且认定事实错误,法理逻辑混乱,适用法律矛盾。上诉人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但原审法官对其法律知识提出严苛的要求,具有明显的偏向性。

被上诉人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一)王*与王*是同户籍同住人,因长期不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等费用,被我公司起诉。王*由始至终旁听了第1963号案、第3776号案及执行案的庭审,清楚上述案件与其一家三口有利害关系,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第3776号案已生效判决查明涉讼房屋由王*及王*一家共4人居住,4人户口也登记在涉讼房屋名下,其作为房屋承租人理应承担拒不缴纳租金的违约责任。该生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应履行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产权人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3776号判决,故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必须同时符合主体、程序、实体、结果、时间及管辖法院等六个条件。王*在本案原审时承认在第1963号、第3776号案的一、二审庭审时其均参加旁听,并确认其大概在2013年2月份左右就得知第3776号判决。据此,王*若认为其属于与第3776号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完全可以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王*若认为第3776号判决损害了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其于2013年2月便已知悉,但其于2014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3776号判决,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综上,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向本院提出二审开庭审理的申请,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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