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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诉河南省**有限公司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诉被告河*份有限公司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充分协商承租了被告坐落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凯旋路西商百购物休闲广场C楼3、4、5层房产,租期为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600余万元进行了房屋建造、装修、改造等。合同实施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纳租金。2014年6月份,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准备将原告承租的房产出卖给他人,违犯了其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们的改制是经过精心准备,现改制在进行中,出让房屋是为职工的利益。(2)出让的房产是公平挂牌出让,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存在暗箱操作问题,是依法公开出售的,不存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2013年8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27日在睢阳区拍卖行挂牌拍卖,但流拍了。后2014年5月6日在大河报登了拍卖公告,6月13日由河南*易中心进行拍的,现已拍卖成功,该房产被冯*女士拍得成功,并办理了相关手续。6月16日双方签订了拍卖协议。7月9日双方正式在省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目前在8月14日对方已将全部近800万款项支付,汇入省产权交易中心。目前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我们在挂牌时,已电话通知原告,这与登报时间公告是一致的。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

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提交原告与被告房产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合同双方的权利等义务。(2)提交涉案房产转让公告1份,是从网上下载的公开信息。证明该房产评估价为830.22万元及房产挂牌价格为756万元,对二次价格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没有将二次价格通知原告,被告侵犯了原告优先购买权。(3)原告提交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的由被告下发给原告的通知书,法院委托的东*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只负责通知原告出让房产,具体情况原告应到有关部门查询,信息是由省产权中心发布的。对证据(3)均无异议。

被告河*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提交2013年8月30日通知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提交证据(2)商丘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组《关于市商务局下属百文*公司改制方案请示的批复》复印件1份。(3)商丘市商务局企业改制领导组《关于百文*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百文*公司在市政府决策和领导下实施国企改制。提交证据(4)《产权出让申请表》、《委托书》复印件。(5)《承诺书》1份。《委托拍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附商务局长薛*身份证、商务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商丘市商务局作为产权出让人,2013年11月14日委托商丘百*理公司产权转让事实。(2)百文股份公司的产权转让主体是商丘市商务局,不是百文股份公司。提交证据(6)2013年11月27日睢阳区拍卖行《拍卖公告》两份(河南日报、京九晚报)。2014年5月6日河南*易中心《房产转让公告》1份(大河报)。证明商务局转让百文股份公司的房产,发布三次拍卖公告,转让程序完全合法。提交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商务局转让百文股份公司的房产,张*多次通知了房屋承租人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是独立法人,产权转让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

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属原、被告租赁合同,本院采信。对证据(2)转让公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对证据(3)鉴定报告本院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属通知书,该证据通过鉴定后,认定不是原告所签,本院采信。对证据(2)、(3)、(4)、(5)该组证据属被告内部系统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6)拍卖公告,该证据证明被告拍卖房屋已登报宣传,本院采信。对证据(7)房产转让公告,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对证据证人证言,该证人属被告单位主要领导成员之一,其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坐落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凯旋路西商*公司购物休闲广场C楼3、4、5层房屋,租期为15年。被告因企业改制,2013年1月26日,将该房屋委托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房屋仍有原告租赁使用,租赁期未满。被告因企业改制需要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拍卖,但被告未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原告诉讼优先购买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栗*对其承租的座落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男凯旋路西商百购物休闲广场C楼3、4、5层房产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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