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黄*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黄*起诉,要求撤销鑫*司与王*成签订的200300037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鑫*司以同等条件与黄*重新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鑫*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12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市鑫*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