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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傅*、周**优先购买权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傅*、原审被告周*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杨*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即已生效的(201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杨*与原审被告周*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同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在无任何相关证据情形下认定被申请人对讼争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从《录音整理》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无购买房产的意思,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告知出售房产的情况下,一直未表示其有优先购买权,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被告周*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下,进行公告送达,并且作出缺席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傅*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其申请再审不合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据以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证据,即(201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系虚假诉讼的产物,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原告蔡*不可能不知道本案再审申请人出售讼争房屋及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等人之间的诉讼等事实,蔡*在长达三年多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201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相矛盾,(201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刻意隐瞒相关事实,(201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完全是虚假诉讼。(201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也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的第三人,应当在生效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判决。蔡*提起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时间。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傅*与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傅*作为承租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确认傅*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并无不妥。申请人杨*现以(201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周*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认购居间协议》无效为由,来否定被申请人傅*的优先购买权,该理由不能成立。傅*对其承租的房产所具有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赋予的权利,并不以杨*与周*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认购居间协议》的效力为依据。故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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