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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曹**,吴**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曹*、吴*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以涉案房产真实权利人为案外*限公司且其已向该公司承租涉案房产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曹*则以其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作为抗辩,因此本案的实体处理已涉及到明*公司的相应权利,明*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追加,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林*以曹*与吴*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不合理等理由主张曹*与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对房屋交易价格提出了评估申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是否属于合理价格未予查清,属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诉讼主体,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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