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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于2015年8月2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结婚时被告给其补了前家退婚款26000元及干包35800元。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挣钱不给她,偶尔还打骂她,且被告无生育能力,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2008年9月1日,其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结婚时因为原告跟之前人家退婚,其给人家补了50000元,还给了原告母亲30000元,给原告三金款15800元。婚后其一直对原告很好,万没想到与原告商量抱养孩子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且多次寻找都没有结果,直到原告起诉才知下落。其表示同意离婚,抱养的孩子傅某某由其抚养,要求原告给付分居期间和今后的孩子抚养费,并返还结婚时索要的钱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于2008年抱养一女傅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抱养傅某某一个星期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近七年,期间双方未取得联系,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虽然于抱养孩子一周后离家出走,但抱养系双方商量并共同为之,且孩子傅某某已经公安部门办理了户口登记,故原告与傅某某形成养母与养女的关系;双方分居期间,养女傅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今后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今后的孩子抚养费;在双方分居期间即2008-2015年,原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要求追索此笔抚养费理应支持,本院酌情按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即7611元/年20%7年=10655.4元。从2016年到傅*18周岁的抚养费按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农牧民人均纯入标准的25%计算,即9976元/年25%11年=27434元。两笔抚养费合计38089.4元,因原告无固定住址和稳定经济来源,故应一次性给付。被告所述结婚时给原告补的退婚补偿款和给付原告母亲的钱财,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均称结婚时被告给付过原告为与前家退婚的补偿款等钱财,可视为婚前索要的财物,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此项款额,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原告所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何共同财产,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傅*离婚;

养女傅*某由被告傅*抚养,原告纪某某给付被告双方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10655.4元和今后的孩子抚养费27434元,合计380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原告纪某某返还被告傅*婚前给付的退婚补偿款等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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