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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年4岁。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古怪,对原告整天疑神疑鬼,甚至用恶劣的语言威胁原告,对被告的此种行为,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曾于2014年11月份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众人的劝说之下,原告为了孩子等各种原因撤诉。在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一点悔改,被告甚至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之下将孩子强行带走。原告认为,婚生儿子一直由孩子的母亲及外婆共同抚养,被告却强行将其带走,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在兴和念书,我是为了让孩子念书才带走孩子,不是我强行带走的。现在是因为我父亲腿受伤了,才把孩子送回去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冀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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