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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冬季参军,后转为志愿兵,直到现在还在部队服役。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要姚某某,现年3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的一套商品楼(14层,89平米,未装修)。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4.2万元用于购买楼房,还有6万购房款没有还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常年在部队服役,很少回家,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经常吵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住娘家。原告请假回家探亲,本想夫妻团聚,但被告不愿意共同居住。夫妻生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经常打电话与原告父母吵闹。尽管如此,原告每年还是给被告寄钱。但是被告毫不领情,没有一句宽心话,原告思量再三,感觉生活在这样一个没有温暖、没有幸福的家庭,十分无奈,回想起婚后几年来的痛苦,决定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参军,现在安徽合*警八支队服役。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姚某某,现年5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回家次数少,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很少回家,缺少对家庭及孩子照看,至双方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地,如双方能相互沟通,被告善解原告的工作职责,夫妻关系一定能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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