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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办理结婚典礼,被告婚前向我索要彩礼钱96800元,首饰钱13540元,订婚时花费2000元。婚后生育一女周*(现10个月),2015年5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扔下孩子离家出走,后通过派出所报案才将原告接回家,又于2015年8月14日被告再次扔下孩子离家至今未归,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等。

被*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办理结婚典礼,同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较好,于2015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名叫周*。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交流日渐减少,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儿,名叫周*,现婚生女正处于哺乳期,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为年幼孩子着想,都能克制和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树立家庭观念,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定能维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乌**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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