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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梁*,现年六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存在暴力虐待的野蛮个性,又有极低的人格素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此无缘无故动手殴打原告,到原告父母家寻衅闹事,谩骂原告父母,语言不堪入耳。2014年5月原告忿气离家出走,2015年8月原告回到原籍与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而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闹事,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4月1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深厚,家庭和睦,育有一子梁*,现年六岁。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相敬如宾,孝顺父母,与原告所称的事实不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家庭破裂,成为单亲孩子失去母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举办结婚典礼,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梁*,2010年5月23日出生,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以u0026ldquo;夫妻感情破裂u0026rdquo;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乌**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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