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廉*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廉*某,现随我父母一起生活。婚后我发现被告有赌博爱好,2009年被告起诉我要求离婚,但当时考虑到孩子还小,没同意离婚。这些年我多次劝阻被告,但其仍热执迷不悟,我认为与被告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望法院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对家庭不忠,我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廉*某,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丰镇一中读初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廉*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有吵闹现象发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女廉*某尚年幼,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多为孩子的将来考虑。因此,对原告廉*提出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廉*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