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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于198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7年开始双方感情开始淡化,到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开始,双方虽在同一住房生活,但双方并未履行夫妻间义务,但2010年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发展到分开吃饭,相互不再进行语言交流,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2011年10月份,原告在家从立柜取衣服时,不慎摔倒头部血肿,被告在场视而不见,至此双方再无语言交流。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丰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诉至丰镇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由于有其他事情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丝毫改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我与被告婚姻期间有一女李*,现已成年并已结婚,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对财产问题不作处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长达五六年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再无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必要,且自第一次诉至*法院至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孩,名李*,现已长大成人。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夫妻间交流日渐减少。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0日,原告以u0026ldquo;夫妻感情确已破裂u0026rdquo;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诉至丰镇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由于有其他事情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有共同财产但不予处理,被告表示现有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维持现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作请求,被告同意维持现状,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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