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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95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现年19岁,在丰*一中学上学,因被告不顾家,挣钱也不给家用,每次孩子开学和被告要钱都很困难。被告也很自私,每次向他要生活费,他都很愤怒。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望法院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一直非常爱护自己的家庭,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我身患重病,不能打工挣钱,治病期间生活很困难。现在孩子面临考大学,为了孩子的前途不受影响,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在丰镇一中读高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有吵闹现象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子王*某正在高考的关键时刻,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多为孩子的将来考虑。因此,对原告周*提出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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