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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小区车库一间,某小区住宅楼一间。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吴金书2万元。另外马*欠我们货款16000元未还,被告2013u0026mdash;2014年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动不动就吵着要离婚,被告的父母也经常参与,搞的我们夫妻矛盾越来越深,无奈只好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不吵打。只是近两年来,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做产品直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也不能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弓*某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儿弓*,2006年7月5日生育一儿子弓*男。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弓某某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多为孩子考虑,夫妻关系还能维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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