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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整天疑神疑鬼找茬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8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6月订婚,同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原告曾向大同**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安某甲,出生于2002年4月26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从去年开始夫妻之间有了隔阂,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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