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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忠海、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且因双方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已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七年多,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结婚证两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土镇**委会证明一份,并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盖章确认,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土贵乌拉镇许家村共同生活两个多月,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质证,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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