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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正月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6月4日去凉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张*,现年五岁。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但婚后原告才知被告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除将家中存款存放于母亲名下不往回拿外,还一再向原告索要钱财以满足其娘家人,竟多次提出十分苛刻的条件,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尽管如此,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生活,原告一再忍让被告,而被告却从不体谅原告的苦心,竟迷恋于手机网上聊天,很少顾及家庭,而且逐渐疏远原告,并于2012年6月领着孩子离家出走。过时过节原告及其家人、亲戚多次到其娘家叫被告,被告却坚决不肯回家,并明确表示不再回来,现如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没有重新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抚养问题依法判决;诉讼费用依法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说我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我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原告和他妈妈把我和孩子赶走的。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我同意离婚,但是我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我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由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闫*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一直跟随被告闫*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婚生子张*至18周岁的抚养费。依据2015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参照25%的比例计算13年,抚养费共计6787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闫*离婚;

二、婚生子张*随被告闫*生活,原告张*负担抚养费67876.25元,(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5221.25元,直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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