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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经常喝酒不顾家,挣上钱也拿不回家,为了培养孩子,原告跟随被告从老家永兴搬到呼市租房打工,以望改变宭境,但事与愿违,如今的日子越过越紧,还欠下贷款10000元。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原告诉状所述纯属不实之词。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的两个孩子也由答辩人与其共同抚养。多年来,一起相随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因家庭负担重,欠下债务20多万元。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培养好孩子,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原被告开始住老家永兴镇,后为培养孩子搬到呼市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凉城县的一处院子。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闹矛盾多是因为家务琐事缺少沟通造成。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的制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家庭社会安全稳定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是违背法律的行为,应受到批评教育。但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日常生活中夫妻闹矛盾只因家庭经济负担重,家务琐事缺少沟通,思想交流少,双方理解不够所造成。原告虽然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没有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是没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在今后的日子里,加强家庭成员间的沟通和交流,家庭矛盾也许会有效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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