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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8月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儿于某甲。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诉请法院准予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经常玩耍,对孩子照顾不到,离婚后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8月12日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儿于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恶化,从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恶化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女儿于某甲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女儿于某甲随原告申某某生活,从2015年起至满18岁止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抚养费每年2479元,于每年12月底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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