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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某某介绍认识,于2010年在凉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离开被告家,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凉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郑某某介绍订立婚约,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要取了押房款80000元及部分财物款,现大部分已归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及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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