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女马*、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马*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起,被告整日饮酒,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现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由我抚养,婚生子马*乙,由被告抚养;位于察右前旗平地泉镇苏集村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归儿子马*乙所有;我们有两个人十亩承包地,承包地征地款归我。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崔某某离婚,两个孩子均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我暂时没有,将来挣上会给付的。三间房是我婚前我父亲盖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马*甲、2003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马*乙。2011年起被告开始酗酒,因收入问题致生活困难。

另查明,位于察右前旗平地泉镇苏集村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系被告婚前由被告父亲置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女儿马*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马*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均自负。位于平地泉镇苏集村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系被告婚前财产,不予分割。关于承包地征地款,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婚生子马*乙,由被告马*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