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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2006年生一男孩赵*,现年9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而且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的我遍体鳞伤,而且日复一日,愈加严重。我从身体到精神上都承受不了这种折磨。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在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过,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被告有酗酒的习惯,天天处于醉酒状态。前几天被告醉酒后回家因为孩子将邻居家的孩子打伤,被告就打孩子,我阻拦被告,被告就开始打我,打的我遍体鳞伤,拉住我的头发到处摔,还拉下好多头发。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使我心灰意冷,我不想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所以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孩子与我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性格暴躁,酒后经常打骂孩子,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要求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希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我媳妇性格比较倔,我一直在容忍,我们过来10多年,两个人都有错,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体谅,那个家庭都有矛盾,不能一有矛盾就起诉,为了孩子能维持就维持,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阴历正月初十举行典礼仪式,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乙(2006年2月25日出生),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中旗科镇某处的按揭贷款楼房一套,价值17.8万元,车库一间价值6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察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是第二次起诉,对该证据被告无意见。第二组证据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不益抚养子女,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因为心情不好,喝了点酒,他们就把我送去包*医院住院治疗,现在一年多了,药基本不吃了。第三组证据被告2009年2月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金额2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说已经归还。被告称债务有5万多元,但也没有举证证实该债务的存在。另查明被告工资每月4000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赵*乙(2006年2月2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逐渐疏远。对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4年12月1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认为一年多了,药基本不吃了,考虑为了婚生子赵*乙的健康成长,应跟随原告生活为益。对第三组证据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为共同存款,双方均有使用和消费的权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2006年2月2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中旗科镇某处的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楼房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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