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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是二次组合家庭。结婚时原告带7岁男孩,现在已经成年。被告好吃懒做,成天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来撤诉。本以为被告能够有所改变,但被告没有一点变化,还将家里的东西全部拉走,双方的生活已经有名无实,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和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徐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结婚后一直勤勤恳恳的劳动,供养孩子念书。

二、徐某某和其子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双方组建家庭时原告的儿才6岁,现在孩子23岁,这17年的抚养费被告也没少花钱,结婚时被告将家里的全部财产给了原告,包括一辆四轮车、黄金24克、三间房的材料及其他东西。结婚后这些年被告一直视孩子如己出,正因为有被告,孩子才能健康成长和读书。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应该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财产应当均分。结婚后经过艰辛的劳动共同购置了一套楼房以及存款,其他财产若干,对于这些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平分。

综上所述,如果原告不离婚双方还可以好好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结婚后购置的财产平分,原告还对被告多年的付出给予补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至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14年7月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原告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两次提起诉讼,且撤诉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楼房及存款,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否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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