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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布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吵架,还动手打我,最近对我母亲也实施暴力,且恶言威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破裂,我们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周*,现年14周岁,女儿取名周*,现年2周岁。原、被告现有家庭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简易二楼(85㎡)一套,电脑一台、一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冰箱一台、21英寸电视一台及日常家庭用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债权,有债务50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中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周*甲不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郝某某对其主张离婚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能认定被告周*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之情形,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考虑双方结婚己逾十五年、现又抚育两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破裂可能会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伤害,故对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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