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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1993年2月18日我和被告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在2003年4月10日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现在孩子20岁,生活完全自理,现在租房居住,也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

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我们就经常吵嘴打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一天比一天冷淡。从2012年开始,我们虽然生活在一起,却各睡各的屋。从2013年7月份以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挣钱不往家里拿。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上学要钱,房东要房租,生活中的各项开销他一概不管,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透了我的心,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结婚证遗失,于2003年4月10日补办结婚证明,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因提供不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导致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在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传票传唤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可见其对离婚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无法调解,也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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