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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贺*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贺*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贺*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孩子照顾较少。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楼房归原告所有,购房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贺*乙,现年18岁,读高三。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位于五原县*办事处祥和家园楼房一套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双人床二张、茶几一个。庭审中原告称因购买房屋欠张*乙5万元、姜某某1万元、温某某1.5万元、马某某5000元、田某某70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

另查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及投保人为张*、被保险人为贺嘉利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一份。原告用上述两份保险贷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贺*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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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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