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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树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总是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但时至今日,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也没有殴打原告,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核实,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茶几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力华园小区西户楼房一套,产权正在办理中。庭审中,双方对对方陈述的债务互不认可,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结婚给原告彩礼等款8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银行卡6万元。庭审中,被告称给原告父母彩礼1万元、上下轿及压箱钱共计2万元,原告认可上下轿1万元,对其他均不认可,被告对此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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