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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被告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酗酒,酒后回来故意与我发生纠纷殴打我。为此多次报案,因我年岁已大,2015年9月1日被告又殴打我,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实难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而且我们年龄都大了,我保证对原告好,以后再也不喝酒了,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32寸长虹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婚后在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路三巷平房旁加盖南房三间,双方对盖房花销说法不一,且均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韩*甲与被告郭*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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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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