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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1日生育男孩郭*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导致原、被告经常因此争吵,并且被告在经济上不能给予我帮助,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由我抚养,被告郭*每月负担抚育费800元,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是还不到离婚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1日生育男孩一名郭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有过吵闹,但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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