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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刘*。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河区砖木结构住房一套(100平方米),电动三轮车一辆,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家庭存款都由被告掌管,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无债权,无债务。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赌博、喝酒,嫖娼,性虐待且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到我娘家借酒疯酗酒闹事,甚至威胁伤害我和我家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很紧张。我们因被告有婚外情,家庭经济、我儿子的抚养费问题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们已分居两年,我于2015年6月初离家。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只是因为原告骂小孩发生过争吵,但我没打过她。2015年6月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刘*。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共同努力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注重经营婚姻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矛盾,但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消除隔阂,及时沟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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