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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丁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杭锦后旗楼房是2012年我父亲的土地被征用后给补偿的,楼房产权证在我父亲名下,我父亲说如果我们好好过日子,楼房让我们住。平房是2006年我父亲盖起的,平房的证件都在我父亲名下。耕地是我婚前集体土地承包时分给我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羊30只去年全部卖了,卖了18000元,当时我给被告银行卡上打了6000元,剩下的都用于家庭生活。2011年,园子渠新村开发商为了平息社员闹事,按社内户籍人数以每平方米680元的优惠价格向社员出售楼房,每人最多购买15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补差价。我们家5口人,又买了社里其它人家半个人的份额,共82.5平方米,买房的手续是我父亲去办的。2014年冬天认购房屋的时候,换成了95平方米的楼房,我父亲给开发商补20000多元的差价,后来我们又将房屋以95000的价格出售,除去给开发商补偿差价的20000多元外,我父亲给了我42000元,我全部交给了被告。我月平均收入3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丁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并享有探望权,被告持有的存款42000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小孩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婚生子丁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楼房一套及位于陕坝镇园子渠清真寺的平房一套、陕坝镇实验站1.2亩土地及渠东0.3亩土地,羊30只,2011年园子渠新村开发商给园子渠二社社员按户籍人数每人分15平方米楼房,有我们的15平方米楼房,以上财产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2014年过年前原告给我35000元,原告说的存款42000元原来是有的,后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花销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丁*某。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2012年7月15日原告父亲丁*与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丁*将位于陕坝镇首都花园楼房一套,位于陕坝镇园子渠村二社其院内70平方米南房、30平方米凉房、20平方米院落,位于陕坝镇实验站附近1.2亩、渠东0.3亩共计1.5亩承包地,羊30只(大羊15只,小羊15只)分给原被告所有,同时丁*要求夫妻二人好好过日子,此协议生效。原被告现住房即陕坝镇首都花园B24号楼2单元502室系首都花园开发商征用原告父母家(包括原告)1.9亩土地置换的两套楼房中的一套。位于陕坝镇园子渠村二社原告父亲丁*院内的70平方米南房及30平方米凉房是丁*2007年所建。1999年3月陕坝镇园子渠村二社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母家包括原告在内承包了社内五口人的土地,陕坝镇实验站附近1.5亩承包地在五个人的承包地范围之内。被告户籍在乌海市乌达区,在陕坝镇园子渠村二社没有承包地。2011年,园子渠新村开发商以每平方米680元的优惠价格向园子渠村二社社员出售楼房,每人最多购买15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补差价,原告父母家(包括原告)5个人购买了75平方米楼房,另买了社里其它人家半个人的份额,共82.5平方米。2014年冬季认购房屋的时候,原告父母家将购买的82.5平方米楼房换成了95平方米的楼房,给开发商补交20000多元的差价,后又将楼屋以95000元的价格出售,售房款原告父亲给了原告42000元,原告给了被告35000元。2014年原告父亲将分给原被告的30只羊卖了18000元,将钱给了原告。原被告家庭存款共有42000元,由被告持有。原告丁*月收入3000元。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子丁某某由其直接抚养,原告表示同意,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在原告父亲主持下进行了分家,双方达成的附条件分家协议是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分家协议对原财产所有权产生了分割和赠与的变更。位于原告父亲院内的70平方米南房、30平方米凉房是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母所建,其所有权应属原告父母;原被告现住的首都花园楼房,系开发商征用原告父母家(包括原告)承包土地置换所得,其中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置换的部分应属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超出部分属于分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户籍不在园子渠村二社,分家涉及的1.5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只属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成员所有。分家后,该两套房产权属和1.5亩承包地经营权变为原被告所有,但分家协议所附的条件是夫妻二人好好过日子,协议生效。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没有履行分家协议所附条件,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不能成立,故该两套房屋和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财产在原告父母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暂由原告代管。30只羊,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家时分给了原被告,虽赠与不成立,但属于原被告应分得的财产且实际进行了分割,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价款18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所述家庭存款42000元,被告认可该笔存款由其持有,但认为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了,因被告不能说明消费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以该笔存款应认定为被告持有,但原告不主张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从园子渠新村开发商处以优惠价格购买的15平方米楼房,楼房出售后,给了原告42000元,原告又给了被告35000元,被告所得35000元超出了出售15平方米楼房的差价收益,且被告不能证明该15平方米楼房是开发商无偿分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给其的35000元不属于出售15平方米楼房的差价款,所以被告要求分割15平方米楼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30只羊出售后给付被告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30只羊价值应为3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丁*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随被告吴*生活,原告丁*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给付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为给付日。

三、原告丁*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探望一次。

四、位于原告丁*的父亲丁*院内的70平方米南房、30平方米凉房和位于陕坝镇楼房一套和陕坝镇实验站附近1.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丁*代管。

五、被告吴*持有的家庭存款42000元,归被告吴*所有。

六、原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吴某30只羊的出售价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和被告吴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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