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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3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李*。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坝镇住宅楼一套,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家庭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刘*147万元,田*光30万元,李*13.5万元,闫巧梅4.8万元。被告所述位于二连百吉纳国际商贸园住宅小区2号楼中单元12套房和19号楼602室与该小区二号楼的3个车库,是我借钱购买,后由于这些房屋办不了产权证,不能变现,所以我将这些房屋顶给了我的债权人刘*。对于被告所述的我在金行典当行工资和股金分红共100多万元,没有这回事也没有这笔钱。没有被告所说的80万元股金和召庙镇的房子的事。不认可被告所述欠刘*10万元和王*10万元债务。袁清华3万元的借款都用于家庭生活,而且我已偿还。2014年2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近三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家庭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二连金行典当行80万的股金(原告在金行典当行的股权比例为6%),二连的十几套房屋,当时金行典当行以这些房屋作为原告的股金红利及工资抵顶给原告。位于双庙镇的平房一套。2008年到2014年原告在金行典当行的工资和股金分红共100多万元。家庭无存款。家庭债权有2002年和2003年借给李*共计7.6万元(其中3.6万元为树苗投资款)。后又借给李*4.5万元,李*因还不了4.5万元债务,将双庙镇的一套房屋顶给我们还债。原告所述家庭债务我认可闫巧梅的4.8万元,其它我不清楚,我还有欠刘*10万元,欠王*10万元,是我买欧曼货车的欠款,该车一直由我经营后于2012年变卖。李*某欠袁清华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3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李*甲,现就读高中。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楼房一套(70.88平方米),双方庭审议价19万元,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庭审议价10万元。家庭无存款。债权有李*欠8.5万元。家庭债务有欠闫巧梅4.8万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和二边浩特市*责任公司边永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和2011年3月15日向该公司投入股本金40万元,共计80万元。李*某与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交付了购房款,房*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后双方在锡盟中院以民事调解的形式达成协议:房*公司在房屋验收完毕后给李*某交付位于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国际商贸园13套楼房及3个车库的钥匙,房产总价值363.77万元,其中抵顶360万元,剩余3.77万元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刘*从2010年10月开始到2011年1月份5次以银行转帐形式向李*某汇款180万元。原告系农行职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系农行代办员,月工资1700元。经征求李*甲意见,李*甲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经征求意见,婚生子李*甲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应尊重小孩的意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国际商贸园的13套楼房及3个车库,因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刘*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涉及第三人刘*的利益,本案作为婚姻家庭案件无法查清事实,在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某向边永江投入的股本金80万元应视为家庭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主张位于双庙镇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虽举证但不能证明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李*欠的4.5万元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债权。2001年2月20日李*某向李*投资的3.6万元树苗款不能视为家庭债权予以分割,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家庭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述的原告在金行典当行工资和股金分红有100多万元,原告否认,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举证证明有欠田**和李*的债务,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有欠刘*、王*的债务,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应从照顾妇女的角度予以分割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甲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袁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为给付日。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杭锦后旗楼房一套(70.88平方米)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家庭债权李*欠8.5万元由被告袁某某享有;边永江欠80万元,由原告李*某享有50万元,被告袁某某享有30万元。

五、家庭债务欠闫巧梅4.8万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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