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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李*乙,现年16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酒后辱骂且多次殴打我,经杭锦后旗公安局调解后仍不知悔改。被告曾发信息向我要6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李*乙,现年16周岁。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从她舅舅家出走,期间没有联系过我。我不认可原告所说我有家庭暴力,我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李*乙,现年16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等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现原告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因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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