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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霍*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霍*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霍*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恶化。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于2015年2月离家至今不归,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双方虽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至于原告说我2015年不回家,是因为我在外做生意,期间也回过家,我们是再婚家庭,婚后也育有一女,为了女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霍*乙,于2010年3月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乌拉特前期砖瓦厂自建平房一套。家庭财产有:位于五原县名都小区楼房一套,该房未办理房产证。大奥维汽车一辆于2015年3卖于第三人,卖价为13.4万元。双方投资4万元购买位于五原县烈士陵园后土地0.7亩建暖棚。

另查明,原告称债务有:欠*乙8万元、欠刘*4万元、李*丙包商银行贷款5万元(已偿还35863元)、李*丁20万元、物业费1800元、翟*2000元、李*戊4万元、各种保单贷款共计3.29万元。被告除认可李*乙8万元外,其余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欠乔*10万元、霍*丙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霍*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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