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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孩已成年。近年来,被告除赌博恶习不改之外,又与他人非法同居,且已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原告多次劝诫,而被告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家庭财产有:位于五原县商品五巷平房正房6间,凉房4间,车库1间及院落一处及奥迪小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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