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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甲与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甲诉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已成年。近年来,我们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沉迷于玩麻将,常常很晚回来,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崔兰景,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家庭财产有: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福中园楼房一套、位于隆兴昌镇福中园车库一间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茶几一个、卡罗拉小轿车一辆。位于五原县力华园小区楼房一套,首付10万元,贷款18万元,从2011年开始偿还,每月偿还1600元,现余10万元未还,该房现未交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廉*甲与被告崔*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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