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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韩某乙,现年3周岁。在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没有上进心,好吃懒做,家中的活也不干,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现在孩子也小,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韩*乙,现年3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8月17日投资经营金宝南门红果果托儿所,但双方对投入资金及转让情况说法不一,也均未举证。双方均认可欠韩*丙5万元、董某某1万元、马某某1万元、韩*丁5000元,但原告表示已偿还。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韩*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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